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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交通职业学院行政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2014-04-10 00:00 监察处 

关于印发武汉交通职业学院

行政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部门:

经学校研究决定,现将《武汉交通职业学院行政监察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

2014年2月28日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行政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的行政监察工作,充分发挥行政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家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行政监察工作,在校党委、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学校行政决议、决定依法行使职权,不受校内其他部门、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行政监察工作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勤政廉政,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为学校事业发展和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和保证。

第四条 行政监察工作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执法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处是我校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主要监察对象是:

(一)学校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学校下属教学单位和非教学单位及其行政管理人员、教师;

(三)学校行政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监察处对监察对象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以及学校的各项决定、决议、规章制度中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执法监察。

第七条 监察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校属各部门(学院)聘请特邀监察员。

第八条 监察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部门财务预算。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九条 学校设立监察处,负责全校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处作为学校行使行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对主要监察对象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学校重要决定、事项、规定、工作部署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违纪行为予以追究;

(二)受理学校教职工、学生等群众针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揭发、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理或纪律处分的申诉;

(三)负责调查处理学校行政人员、教师、行政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对我校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实行监督。重点对评审工作中执行政策规定、资格审查、组织评审、投票表决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学校人事调配、职务选拔任用和工资晋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加强对学校招生录取和毕业生分配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对招生政策的执行、录取资格审定、专业选定以及毕业生分配组织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进行监督;

(七)负责对学生入学及在校学习期间各项收费和校属各单位其他收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上级和学校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或具有上级明令禁止属乱收费等违规违纪行为的坚决予以查处;

(八)负责对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监督检查,协助财务处、审计部门,认真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同时督促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对贯彻执行制度方面,实行有效的执法监察;

(九)负责对基建工程、大型维修工程项目招投标、大宗物品采购、教学设备采购、教材及药品采购、各项经费管理使用等重大事项的执法监察;

(十)按照有关规定,对学校权力运行领域中的其他问题进行执法监察。

第四章 监察工作权限

第十五条 学校监察处有下列权限:

(一)有权要求监察对象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及损害学校利益和师生员工合法权利的行为;

(二)有权要求监察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 监察处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五)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处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1.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2.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3.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六)监察处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并经请示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部门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监察处有权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处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部门。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处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部门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相关范围内宣布。

(八)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学校监察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监察对象不正确执行或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校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的;

(二)各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和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的决定、决议、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对录用、任免、奖励决定明显不适当,应予以纠正的;

(四)有关工作没有按规定程序或者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需要纠正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根据监察对象存在错误事实性质,监察部门认为应由基层组织处理或做出结论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八)监察建议由监察部门书面下达,也可口头通知。

第十七条 学校监察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下列情况,可以做出监察决定也可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给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对于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以及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提请学校给予表彰或奖励的;

(五)其他需要做出监察决定的;

(六)监察决定由监察部门书面下达。

第五章 监察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监察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校行政或教育厅监察室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向主管校领导报告,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监察处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对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向校党委或校长办公会议提交处分建议或监察决定。

第二十条 监察处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向校党委或校长办公会议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察处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察处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监察处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校党委或校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学院)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学院)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监察处。对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不服或有异议,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七日内向监察处提出申诉,监察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处提请校党委或上级监察机关裁决。

复查期间,不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处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到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或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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