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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履职尽责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2017-05-04 16: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严格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时效,促进依法行政,推动工作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责任追究按照“明确责任,加强监督,严格问责,提高效能”的总体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第三条学校所属的各单位及其人员,凡未履职尽责不作为,违法履职乱作为,怠于履职慢作为,以致影响学校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学校所属的各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应实施问责:

第四条未履职尽责不作为的情形

(一)不认真执行上级单位和学校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办理、敷衍塞责、拖延不办,顶着不办的;

(三)对学校督查督办事项不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的;

(四)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处理和报告的;

(五)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六)对教职工和学生上访、投诉不按规定处理,或对教职工和学生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包庇袒护的;

(七)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损害师生和学校合法权益,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八)其它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五条违法履职乱作为的情形

(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决策、实施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对“三重一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个人或少数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三)因决策失误,工作失察或失误,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四)开展工作、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五)在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中,违反规定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的;

(六)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规定进行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活动的;

(七)不遵守财经纪律,违规收费,违规审批、调度、使用、挪用资金的;

(八)违反保密及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试卷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九)在选人用人、新闻宣传、职称评聘、科研项目、招生就业、教学考试、基建工程等关键领域,违反程序,违规操作的;

(十)其他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方式实施有关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六条怠于履职慢作为的情形

(一)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未及时采取预防、风险处置、应急管控等措施的;(四)无故脱岗、擅离职守,延误紧急事务处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它不及时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七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对单位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二)对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责任追究应当给予党纪处分和行政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责任追究方式的适用。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条对单位问责的同时,应当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区分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批准实施有关行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批职责,或者不依照审批要求实施有关行为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经集体研究决策实施的行为,由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三)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的,由批准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但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决定或命令的,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对涉及多个单位联合办理的事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因牵头单位工作不到位,由牵头单位承担责任;因配合单位工作不到位,由配合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因侵犯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依照相关规定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问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

(二)勤勉尽责,行政决策、执行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且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

(三)情况紧急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六)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或者通过说情、行贿等谋求减责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问责处理两次以上的;

(五)其它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六条责任人任职期间出现的问题,无论在任或者离任,均按在任期间出现问题的性质和责任大小进行追究。

第四章 责任追究机构、职责和程序

第十七条学校纪委监察处是本校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对本校各单位及负责人、工作人员的投诉、检举和上访。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受理投诉人、检举人、上访人责任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组织人员对责任行为进行调查;

(三)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九条责任追究机构从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要在3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条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至迟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二十一条调查处理责任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责任行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责任单位、责任人在接受调查和处理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提交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责任追究由纪委监察处和党委组织部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没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责任单位、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复审决定。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影响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报送主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学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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